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黃麟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3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20日,下稱甲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且上開⑦至⑩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4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20日,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4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麟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有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之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
1.8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秤毛重0.8820公克,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618公克),經送驗後,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5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被告黃麟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
0.5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街○○○○○號○號前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分別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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