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編號㈡案號補充:「102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編號㈢案號更正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證據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73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彥銘 共同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共同所有
,復均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被告李凱祥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7月29日至104年3月28日);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4年3月29日至104年11月28日),上開㈠至㈥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7年8月
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5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5為警查獲,並自上開處所扣得其與其友人陳彥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及吸食器
4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午│││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2時1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號對照表2、台灣檢│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之事實。│││告(檢體編號:D-107││││0753號)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結晶1│││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530│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陽性反應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及吸食器4組││├──┼───────────┼────────────┤│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