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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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迨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房回 張瓊陞 之皮包內」分別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迨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放回張瓊陞之背包內」,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瓊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告黃梅雲與被害人張瓊陞之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例參照);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張瓊陞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其時間、金額均可區分,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實行之接續行為,故無從逕論以接續犯,而應認被告係各別起意,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被害人間曾經之信任關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任意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所為實屬不當,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渠雙方108年10月22日之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按,復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詳本院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乙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又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紙上盜蓋之「張瓊陞」印文共2枚,係盜用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中華郵政秀才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其並無處分權限,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9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又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平素係同財共居,被告亦肩負照顧被害人之責(詳本院10
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情,為免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顯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6號被告黃梅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雲與張瓊陞為同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朋友關係,詎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趁張瓊陞委託其代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才郵局(下稱秀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而交付該帳戶之印鑑章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瓊陞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瓊陞名義,自行另外偽填張瓊陞之提款單2紙並蓋印「張瓊陞」印鑑章於其上後收執,復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24日,持上開提款單及其自張瓊陞背包內拿取之上開帳戶存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秀才郵局,致秀才郵局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梅雲業經張瓊陞委託授權提款,乃受理申請存簿窗口提款業務,分別交付1,900、1,000元,足生損害於張瓊陞及秀才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迨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放回張瓊陞之皮包內。嗣張瓊陞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提領款項時發覺遭盜領一事,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係用以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一相同犯意,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之存摺亦該當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拿取上開存摺係用以盜領款項,並於盜領後旋將之放回被害人皮包內,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僅係單純擅取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使用竊盜」之類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若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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