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世傑之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
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 沈雅琪 、 沈靜雅 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肇事後,雖致沈雅琪、沈靜雅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沈雅琪、沈靜雅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沈雅琪、沈靜雅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疏未注意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50號被告邱世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至中興路466巷巷口時,本應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沈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靜雅,自桃園市○○區○○路○○○巷駛出,邱世傑竟疏於上揭注意,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雅琪受有胸壁及雙下肢挫擦傷、上唇擦傷之傷害,沈靜雅則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邱世傑於肇事後,已預見沈雅琪、沈靜雅因前揭事故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察看處理,即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徒步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沈雅琪、沈靜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世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雅琪、沈靜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沈雅琪及沈靜雅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與告訴人沈雅琪、沈靜雅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蕭荏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