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相對人 蘇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23日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設此規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合意管轄之約款,若係法人或商人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簽約對象並無因協商而得為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人或商人即不得主張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營業所設在臺北市,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
相對人僅以其單方之住所、工作地點在嘉義、臺南,如赴本院應訴,對相對人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要件。
㈡任一有規模之企業,其員工遍佈各地,不可能因應每個員工
之工作地點、住所而分別與其簽訂不同管轄法院之契約,故企業經營者因營業需要,乃與員工約定以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為員工可預期。抗告人公司既設立在臺北市,並未於其他地區設立分公司,且於高雄、臺中、臺南僅分別設立南區、中區及臺南服務中心,係員工與抗告人簽約時,已可預期若將來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將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且若謂因任職約定書所衍生之訴訟,抗告人均需因各個員工之工作地點、住所而分別遠赴不同法院起訴及應訴,抗告人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及交通不便造成程序上極大之不利益,對抗告人而言,亦難謂非顯失公平。
㈢本院周邊交通便利,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缺乏大眾運輸工具
,往返極為不變,若要求抗告人遠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抗告人顯然必須花費巨大之勞力及時間成本,而相對人赴本院應訴至多僅有數次,對其勞力、時間、費用之耗費難謂重大,並無對其防禦之訴訟權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定之契約,係由相對人在臺南市○○○街○○號5樓之1提供勞務,此有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憑;況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489號之3,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
四、本件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任職約定書第8條固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法院,但上開任職約定書係由抗告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而相對人居住地及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如依合約約定至本院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另抗告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勞方難以與具有優勢之資方抗衡,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得主張合意管轄之效力,且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具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