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6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