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泰寧 相對人即債務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愛華
林吉珥 利害關係人 張淑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即108年1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上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首先說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億圓富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億圓富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其中董事 馬宇洋 已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故本件即以顏愛華、林吉珥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
第122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億圓富公司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同段9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億圓富公司之系爭房地。
㈡然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略以:交易
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又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解釋上當然包含第三人於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是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受該刑事扣押之影響等,依照上揭實務見解,可見上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理由,異議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裁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之17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其前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依上揭說明,其自得執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該系爭房地,首先說明。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亦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可知發動刑事扣押之目的可分為:⒈保全證據之扣押。⒉保全沒收之扣押。⒊保全追徵之扣押。同一刑事扣押程序可兼具不同目的,目的間並不互斥。以下分述不同目的之刑事扣押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時之處理:
⒈於保全沒收及追徵之扣押之情形:
⑴首參照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
「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足見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刑事沒收的效力,並無凌駕第三人對該沒收標的物原有之權利。
⑵次按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扣押,惟依題旨屬財產追徵性質,
非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故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刑事扣押後,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丙之抵押權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押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聲請拍賣抵押物;犯罪被害人丁之支付命令債權則屬同項規定「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亦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從而,系爭不動產仍得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刑事扣押登記,惟因刑事扣押程序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應由檢察署或刑事法院為之,非民事執行法院所得決定,故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參照),依最新實務見解,執行法院、檢察署、刑事法院均有處理本問題之依據(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問題㈠審查意見㈡)。
⒉於保全證據之扣押之情形:
按「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版,第54、312頁;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月版,第688頁;司法院民事廳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版,第405-406頁)。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㈡)。復參照前述刑法第133條第6項及其立法理由略以:
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增訂本條第6項。是以,若係為了調查犯罪證據而為之扣押,本於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不論強制執行之扣押先於或後於保全證據之扣押,此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目的宜暫時退讓,於調查證據完畢前或判決未確定前,不宜將作為證據之扣押物由執行機關進行變價,但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仍然不妨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及扣押程序之進行。
⒊小結:是依上揭說明,於保全沒收及保全追徵之情形下,抵
押物雖經國家沒收,然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權利仍不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然在保全證據扣押之情形,此時保全債權之目的則應暫時退讓,但僅係不宜直接進行拍賣程序,而應待刑事部分確定後,再為後續之處理。
㈢異議人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請求執行拍賣即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億圓富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檢 兆誠 105他5186字第6006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在案,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查:⒈新北地檢署原函稱:系爭標的為保全證據所扣押。然新北地
方法院則函知:系爭房地為保全追徵之扣押,可由債權人聲請拍賣,拍定後該院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惟請本院將本案刑事扣押金額新臺幣45億2293萬9800元參與分配等語。以上分別有新北地檢署署108年4月15日新北 檢兆誠 105他5186字第1080033588號函、新北地院108年4月17日新北院輝刑修108金重訴3字第23549號函及108年4月29日新北院輝刑修106金重訴2字第26479號函在卷足徵。
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月9日院彥刑署108原金上重訴1字
第1080403156號函知本院略以:該刑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有依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問題,拍定人自應承擔執行標的可能依上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予以沒收,抑或其上禁止處分可能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塗銷之風險,是以,該執行標的得否進行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塗銷禁止處分及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領取及處分,尚請本院依刑案審理結果後再依上揭說明辦理,此有該函在卷可參。⒊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覆意旨係請本院執行處等待刑事
判決審理完畢後再續為執行程序,並未認本院執行處不得就系爭標的進行實行程序。
㈣再原裁定所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下稱高院92年座談會)認為,系爭房地既為供刑事犯罪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應以刑事保全證據為先,顯已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執行法院尚不得逕為執行,惟查:
⒈上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討論
105年6月22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刑事扣押之要件,即將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持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力支配下,扣押行為即屬完成,惟該法已於修正後增訂第4項,即規定不動產扣押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略以:
關於不動產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提出或交付,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查封保全方法,亦得酌採之,原條文第2項規定有欠完備等語,再遍查卷內之土地謄本及查封筆錄,系爭房地之刑事扣押方式並無將該標的移至公權力占有之情形,是上揭判決之情況與本案不同難認有適用餘地。
⒉又上述高院92年座談會係在討論債權人因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價款,復持合法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取回雙方買賣標的之動產車輛,而該動產車輛正遭警察機關移置保管中,此時執行法院得否逕行取回該車輛之爭議,查前述討論之標的為動產,與本案所欲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房地目前也非處於公權力占有中,已如前述,故二者自不得比附援引。據此,縱然該會議之研討結果認為,動產於行政機關移置保管或於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扣押之情形下,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構成執行障礙事由,不得逕予執行等語,因與本案事實有異,爰無法適用於本案。
⒊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本件異議人係持適法之執行名義,本
有權向本院聲請執行,再刑事扣押雖然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仍不妨礙民事執行之查封、扣押,此為前述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是系爭房地雖遭刑事扣押,惟此並不妨礙本件民事執行查封之程序,其意旨為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是本件縱遇有上情,亦非屬執行障礙事由,僅於扣押系爭房地之二審刑事法院判決(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確定前,該房地扣押之目的為何並無法確定,為避免該扣押物為刑事證據且因執行變價而滅失,本院因而暫緩後續之拍賣程序,但仍得對系爭房地維持查封之狀態,以達上述之目的。
㈣綜上,系爭房地雖遭刑事扣押,仍不影響扣押前抵押權人之
權利,原裁定認為刑事扣押後即已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執行法院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執行處續為適法處置。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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