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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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 賴威達 相對人 游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2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未載,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0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相對人自106年6月起即向抗告人催討欠款,抗告人原先表明願意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惟嗣後即不接聽電話亦避不見面,相對人認抗告人已拒絕聯繫,縱使至抗告人住處也會吃閉門羹,故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均未至抗告人住處索討,且相對人誤以為抗告人接到法院通知時即屬付款之提示。嗣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後,方於109年5月27日13時30分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址,持續按門鈴直到14時止,未獲抗告人回應方才離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踐行提示程序,惟相對人並未於108年10月31日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有抗告人該日居家之錄影畫面為憑,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08年10月31日對其為付款提示,並提出該日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前審裁定卷第47頁至第48頁);相對人亦自承雖自108年6月起即向抗告人催討欠款,惟抗告人後來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故相對人直到提起原裁定聲請前均未前往抗告人住所催討,有陳報(補正)狀可稽。由上足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確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另主張因抗告人逃避債務而無法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云云,雖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惟此時執票人須證明有前開困難之情形存在,然查,本件相對人僅空言稱因抗告人逃避而無法現實提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顯有未洽,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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