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蔡樂瑄 應受輔助宣告人 蔡欽源 關係人 林雅景
蔡品暄
蔡凱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欽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樂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欽源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欽源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蔡欽源之三女,蔡欽源於民國109年3
月13日因車禍事故緊急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意識不清而無自主能力,為此聲請對蔡欽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欽源之監護人等語,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蔡欽源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蔡欽源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蔡欽源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狀況,並對蔡欽源進行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鑑測驗結果,診斷蔡欽源為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障礙,亦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關於恢復之可能性為有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蔡欽源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蔡欽源之意識清楚,僅因認知障礙症而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無法自行管理、處理財務,而聲請人為蔡欽源之三女,同意擔任蔡欽源之輔助人,並經蔡欽源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蔡欽源之輔助人,應符合蔡欽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欽源之輔助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