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號原告 林文生 被告 謝吳嫌 選任特別代理人 謝一豪 被告 謝賴秋雲 (即 謝明成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謝一豪(即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謝青墾 (即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謝吳嫌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一豪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履行契約事件,為被告謝吳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因被告謝吳嫌經鑑定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謝吳嫌等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事件受理中。而被告謝吳嫌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謝吳嫌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對於時、地、人失去定向感,思考、理解、記憶、判斷、計算等能力也已明顯不佳,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無法辨別事理,亦乏具結能力等情,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足認被告謝吳嫌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原告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謝一豪為民國00年出生,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被告謝吳嫌之孫,要屬至親,又同屬本案之被告,故選任謝一豪於本院101年度訴第17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為被告謝吳嫌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被告謝吳嫌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