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102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係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金屬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清欽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7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刑前強制工作,於8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85年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強制工作)。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前開2年3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0年10月17日至93年8月6日強制工作)。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張清欽有前述多次竊盜刑事紀錄,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於前案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均詳附表)。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清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3),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緝字第26號卷第81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黃飄 、 官峻玄 、郭金德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5至13頁、易字第575號卷第28頁及反面、易緝字第26號卷第81頁反面),此外,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被害報告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二第15至23頁、易緝字第2號卷第71頁及反面);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輕機車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警卷一第12、14至2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毀壞嵌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鐵皮圍牆、鐵欄門等,倘設置之目的係出於防閑作用,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剪,足以破壞嵌附門上之鎖,是以該金屬剪質地應屬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鋒利性,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為竊取物品,而以金屬剪毀壞門鎖,而該門鎖嵌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是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2、3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④於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另雖有事實欄一⑤於101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分別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2),經本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故意為附表編號1、2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訛,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是前開所處之宣告刑是否終局執行完畢,尚屬未定,固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花費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殊非可取;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使用足為兇器之金屬剪行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以徒手破壞鐵窗之犯罪手段;未與家人同住、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金屬剪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現放在其戶籍地等語(易緝字第26號卷第82頁),堪認該金屬剪尚屬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罪刑」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諭知強制工作部分:㈠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即再為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嗣復為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於前開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入監執行徒刑後,仍不思改過,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案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逾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卷宗清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3、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102偵1591)
4、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卷(101偵5019)
5、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卷(101易575)
6、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102易緝2)
7、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9號卷(102易339)
8、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102易緝26)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及│罪刑(包括主刑││││││遭竊之物│及從刑)│├──┼────┼──────┼─────────┼────────┼───────┤│1│101年5月│嘉義縣梅山鄉│徒手爬上該處後方陽│葉黃飄所有之現金│張清欽犯侵入住│││30日上午│太和村9鄰朕│台,進入屋內。│2萬3,000元及玉飾│宅竊盜罪,累犯│││8時30分│米糕17之1號││項鍊1條│,處有期徒刑拾│││許││││月。│├──┼────┼──────┼─────────┼────────┼───────┤│2│101年5月│嘉義縣梅山鄉│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官峻玄所有之現金│張清欽犯攜帶兇│││30日上午│太和村12鄰柑│屬剪破壞該處大門門│2萬元、檜木製聚│器毀壞門扇侵入│││9時54分│仔宅1之5號│鎖後,入室行竊│寶瓶1個、針柏木│住宅竊盜罪,累│││許│││製聚寶瓶3個、黃│犯,處有期徒刑││││││金飾品1兩│拾壹月。未扣案│││││││之金屬剪壹把沒│││││││收。│├──┼────┼──────┼─────────┼────────┼───────┤│3│102年2月│嘉義市東區興│徒手破壞該餐飲店廁│郭金德所有之金牌│張清欽犯毀越安│││17日凌晨│南里吳鳳南路│所窗戶鐵欄杆之安全│啤酒30瓶、58度金│全設備竊盜罪,│││3時4分│67號之「大眾│設備後,由該處窗戶│門高粱酒6瓶、38│處有期徒刑玖月││││餐飲店」│爬入該餐飲店內│度金門高粱酒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