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 沈雁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偉達康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偉達康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依序提存新臺幣15萬8094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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