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謝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許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吳寬煌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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