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於緩起訴處分程序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4萬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田明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公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貴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海產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對田明貴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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