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葉茂彬 相對人 賴成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233條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前開規範意旨可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得以或應以職權逕行裁判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之部分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919元、地政規費4,150元,固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曾於107年5月17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核該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雖未聲請該筆費用,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得以職權逕行認定之,則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22,069元外,尚應計入聲請人所支出之1,000元裁判費,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7年度聲字第31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7年5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919元│107年8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7年5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150元│107年6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3,500元│107年6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3,069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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