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啓雄 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且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揭停止執行裁定生效後未執行終結之標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終結確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嗣後相對人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前揭停止執行裁定生效後未執行終結之標的,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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