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99號、第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伍拾玖點柒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金朝酒店」應更正為「金潮酒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59.7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淨重99.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9.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99號104年度偵字第33200號被告蔡益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朝酒店內,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1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1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與捷運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9.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9.72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益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本件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令其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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