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六號上訴人 陳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智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據認 王明煌 之證言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應有所指轉讓禁藥犯行。然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請助理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上訴人僅陳稱「(問:王明煌供稱他幫你修理手機,你都會免費讓他施用安非他命?)他都會幫我做手機維修。(問:現在問有沒有這件事就好?你有沒有免費請他吃毒?)我沒有免費請他,是他要求。從頭到尾安非他命都我自己吸食,…(聽不清楚)。(問:你共提供安非他命給王明煌幾次?)記不清楚(小聲)。(問:是否有這件事,你作何解釋?)無,他說的整理手機是有手機的事。…」由勘驗報告可知上訴人從未提供毒品給他人,也未請他人吸食。上訴人自警詢、偵查、歷次審理均陳稱未提供毒品予王明煌,並無原判決所記載坦承提供幾次毒品給王明煌僅忘記其次數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認上訴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二者為「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皆優先適用並論以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原審撤銷,改判無罪),並重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係依據證人王明煌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即上訴人於警詢亦供承王明煌幫伊修理手機後,要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伊記不清楚提供幾次,但沒有幾次等語,於第一審亦供稱:王明煌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在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依上訴人與王明煌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與王明煌所述至上訴人家中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大致相符,顯見王明煌所述非出於虛構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王明煌就其至上訴人住處前是否會先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之細節,前後陳述雖有部分出入,惟有關免費幫上訴人修理手機,上訴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且王明煌所述聯絡細節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考,要難僅因其上開證言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又上訴人苟未同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明煌施用,王明煌豈有可能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毫無顧忌在上訴人面前施用,而自曝其竊取上訴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王明煌已證稱與上訴人無債務關係,上訴人辯稱因二人有債務關係,王明煌始幫其修理手機云云亦非可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第一審勘驗其警詢陳述之紀錄,上訴人固陳稱未提供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煌施用,然亦有下列供述「(問:你共提供安非他命給王明煌幾次?)記不清楚(小聲)。」依其語意,並不否認有提供情事,否則何來「記不清楚」可言。此部分與警詢記載「(問:你共提供幾次安非他命給王明煌吸食?)我記不清楚,但沒有幾次。」雖非完全一致,但並無矛盾。原審參酌上訴人於000000000000000000號1、4、5所示時間在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據以認定王明煌之證言屬實,予以採信,並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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