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1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訴訟救助案卷、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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