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000、4937、5044、5260、5528、5529、5647、5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振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735號、10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育群劉皓瑋 、SITIMUJAHRO、 李淑琴伍玉君李俊輝張熖隆戴慶喜林彥廷楊銘芳池志旺 等人財物。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育群、張熖隆、楊銘芳、池志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振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群、張熖隆、楊銘芳、池志旺及被害人劉皓瑋、SITIMUJAHRO、李淑琴、伍玉君、戴慶喜、林彥廷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而聲請就其智力進行精神鑑定,然審諸被告對於犯案過程均能具體描述竊盜經過及財物去向,且陳稱係因其無工作收入,惟需要金錢繳納交通罰單,故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送鑑定必要而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6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7、8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接續開啟停放在該處住戶前之小客車二部之車門未果,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5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4個月內多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在他人之店家、或以開啟被害人小客車之車門、或恣意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雖陳稱已與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和解,然未提出證明),以及附表編號1、3、6、10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或尋獲如附表所示財物,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仰賴其父提供生活費用,無需其扶養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6、10「已發還或尋獲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1、3、6、10所示被害人立據領回或自行尋獲,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物,或經被告轉手變賣、或花用殆盡,而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被害人財物│已發還或尋獲│證據│罪刑││││之財物│││├──┼────────────────┼──────┼───────────┼───────────┤│1│於107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行經│粉紅色三層收│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竊盜罪,累犯,│││宜蘭縣○○鎮○○路○號之「 阿娟快 │納盒1個│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炒店」時,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群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竊取告訴人林育群置於店內之粉紅││警詢之證述│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色三層收納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同】1,200元)後離去。││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現場照片14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7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7年7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3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2.證人即被害人劉皓瑋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段73號時,見被害人劉皓瑋停放在││詢之證述│幣參仟元、零錢罐壹個均│││上址前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徒手拿││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該鑰匙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得被害││及現場照片8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人劉皓瑋置於上址1樓樓梯口之零錢│││追徵其價額。│││罐1個(內有3,000元)後離去。││││├──┼────────────────┼──────┼───────────┼───────────┤│3│於107年8月15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宜│為被害人0000│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蘭縣○○鎮○○路○○號,業經檢察官│0000000尋獲│2.證人即被害人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當庭更正)時,見上開住宅門戶未鎖││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徒手侵入該住宅,並竊得被害人00││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置於上址房間置物櫃之黑││5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色皮夾1只(內有1,000元)後離去,││││││嗣被告取出1,000元後將皮夾隨手棄││││││置,該皮夾嗣為被害人00000000000││││││尋獲。││││├──┼────────────────┼──────┼───────────┼───────────┤│4│於107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行經│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竊盜罪,累犯,│││宜蘭縣○○鎮○○○路○○○號之「水││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月茶館」時,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2.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琴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淑琴置於店內木製││警詢之證述│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抽屜內之零錢罐1個(內有1,100元││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零│││)後離去。││及現場照片29張│錢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7年9月6日22時55分許,行經│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竊盜未遂罪,累│││宜蘭縣○○鎮○○路○○○巷○○號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見被害人伍玉君及其夫李俊輝所有之││2.證人即被害人伍玉君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警詢之證述│元折算壹日。│││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上址前,接續徒手開啟兩車之車門││2張││││欲竊取車內物品,然因車門均上鎖因││││││而未遂離去。││││├──┼────────────────┼──────┼───────────┼───────────┤│6│於107年9月6日23時許,行經宜蘭│新臺幣578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竊盜罪,累犯,│││縣○○鎮○○路○○○巷○○號時,見告│、人民幣100│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訴人張熖隆之妻 蔡敏 如所有之車牌號│元│2.證人即告訴人張熖隆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警詢之證述│算壹日。│││址前,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幣578元、人民幣100元後離去。││品目錄表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5.贓物及現場照片2張││├──┼────────────────┼──────┼───────────┼───────────┤│7│於107年7月21日8時40分許,行經│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宜蘭縣○○鎮○○路○○○○號時,見││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址側門未關,徒手侵入上開住宅,││2.證人即被害人戴慶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並竊得被害人戴慶喜置於上址一樓房││警詢之證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間衣櫃抽屜內之現金28,000元後離去││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及現場照片7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07年9月5日9時43分許,行經│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宜蘭縣○○鎮○○路○號時,見上址││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門戶未鎖,徒手侵入上開住宅,並竊││2.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得被害人林彥廷置於上址一樓抽屜之││警詢之證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800元後離去。││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及現場照片12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於107年8月29日12時29分許,行經│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宜蘭縣○○鎮○○路○段○○○號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見上址門戶未鎖,徒手侵入上開住宅││2.證人即告訴人楊銘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並竊得告訴人楊銘芳置於上址餐廳││警詢之證述│幣參仟元、存錢筒壹只、│││之存錢桶1只(內有3,000元)及││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SAMSUNG牌手機壹支均沒│││SAMSUNG牌手機1支後離去。││場照片9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於107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行經宜│遭竊包 包嗣 為│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蘭縣○○鄉○○路○段○○○號時,見│告訴人池志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址門戶未鎖,徒手侵入上開住宅,│尋獲│2.證人即告訴人池志旺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並竊得告訴人池志旺吊掛於鐵櫃上之││警詢之證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包包 1只(內有1,800元)後離去,││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嗣被告取出1,800元後將包包隨手棄││場照片19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置,該包包嗣為告訴人池志旺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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