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戴夢婷具保人呂秀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夢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由具保人呂秀英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0,000元並由具保人呂秀英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又該案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其次,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所涉「施用毒品另案」之執行中逃匿,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發布通緝且迄未歸案等事實,亦據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載內容無誤。再者,聲請人曾於100年11月間,再對「另案通緝中」之受刑人製發本案執行傳票而對其住居地(新竹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付郵送達,乃其結果仍未見受刑人自動歸案致無所獲(即受刑人刻仍通緝中),此亦有「應到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之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參;兼以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上揭「受刑人之應到案期日」以後,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徵諸卷附「應到日期為
100年11月25日之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列印紙本所載內容即明,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自亦殆無可疑。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