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昆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譯文、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各1紙,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亦亦同意此項求刑,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