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 趙浩 于法定代理人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相對人 趙天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天龍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提起訴訟時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認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趙天龍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雪娥於99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