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劉國寶 即常達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8月承攬被告承作「甲仙攔河堰集水區委辦
零星工程」之AC路面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276,
480元,該工程於民國94年8月底如期完工,並經被告之業
主驗收合格,嗣於94年9月16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惟遭其拒絕,本案係乙○○以代表被告名義,口頭與
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故爰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當初是發包予乙○○,
工程款業已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乙○○,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
發票係乙○○所交付,系爭工程並未授權予乙○○代表被告
再轉包予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
紙為証,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
為被告是否有授權乙○○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
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乙○○出面與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既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証
証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而
被告亦否認有授權乙○○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乃原告片面所為,且統一發
票之開立係作為政府機關憑以核課稅額之依據,無法充為
被告事先已授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
至於被告未依據真正交易關係,而收受由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以為交易憑據,使第三人免去遭政府核課營業稅之利益
,乃被告另有違行政法或刑法之問題,與本件爭執重點在
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際被告有無授權乙○○與原告訂立
契約,乃不同之事件,是縱使被告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亦
無法推認被告事前授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另該紙統一發票其上亦無代理人乙○○等字樣或代理文件
,僅憑該書面,實難認乙○○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出面訂
立系爭契約。又原告捨棄傳訊乙○○出庭作證身分,是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授權乙○○已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二)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
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因其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
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是以本人應否就其知而不為反對
表示之行為負責,即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判斷基準時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85年度上字第6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否認伊於乙○○與原告締約時或
更早前即知渠在外宣稱係常達土木包工業人員或以常達土
木包工業名義與人締約,原告本院96年6月26日調解程序
中亦供述「本件工程確實是乙○○與原告公司接洽,但乙
○○是代表常業土木包工業名義,偶口頭與原告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工地現場也由乙○○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2頁),足見劉國寶即常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94年8
月初訂約時均不在場,復未受通知,退萬言之,縱認被告
於94年9月16日其收受以原告名義開立金額為276,480元
、品名為瀝青混凝土之統一發票知悉乙○○以常達土木包
工業名義與原告訂約時,已在一個月之後,不即為反對之
表示,亦不足以影響或誤導此前原告訂約時對乙○○有無
代理權之判斷,自難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末按,
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依其名目為買賣瀝青混凝土,惟轉
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
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
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
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即謂
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
者有直接承攬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
負承攬契約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原告所
開立之買賣瀝青混凝土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
業稅憑證而予申報,即謂兩造間簽訂有承攬系爭工程契約
,或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亦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經授權訴外人乙○
○代理被告與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為訴
外人乙○○之無權代理之行為,其契約效力即不能及於被
告,則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復與民法第169條
規定所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被告嗣後亦未補行承
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工程款27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