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銀桃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
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由訴
外人 黃國彰 駕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磚巷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
嗣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3,954元(工資費4,182元、塗裝費3,917元、零件費用
15,855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林銀桃,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4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高雄縣○○鎮○○○路與磚巷口前左轉時,與
同向行駛由黃國彰駕駛林銀桃所有7123-HD號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7123-HD號之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車頭保
險桿、葉子板、大燈之損害,而修復費用為23,954元(
含工資費4,182元、塗裝費3,917元、零件費用15,85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林銀桃上開費用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
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2張)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張文件之真正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肇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磚巷時,竟疏未注意
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
讓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國彰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先行
通過,逕自由該外側車道左轉,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自
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
自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因自身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自
小客車損害,亦不爭執,其就系爭7123-HD號之自小客
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左轉
,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國彰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法應對系爭自小客
車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
所有人林銀桃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銀桃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因事故支出之修
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4,182元、塗裝費3,917
元、零件費用15,855元、工資費用20,133元,共計23,
954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觀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右側前車頭
等損害,有照片在卷足憑,依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
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
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
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之
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
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系爭7123-HD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2月27日
領牌使用,至本件94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時,使用1年
10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據此,系爭車
輛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845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55÷
(5+1)=264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00000-00000)×0.2×22/12=
4,845(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10元(即00000-0000=11010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合計為19,109元(上開零件費11,01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費用8,09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8/1000即798元,原告負擔202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