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17號聲明人 傅東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傅淑蕙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自幼未與被繼承人往來,因於10
1年12月18日接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年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傅淑蕙已死亡,而其先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亦決定拋棄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狀請准許備查云云。
三、惟查,被繼承人傅淑蕙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然先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5號拋棄繼承案件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聲明人拋棄繼承,並由傅東麟之妻 余寶珠 於
101年3月29日收受等情,有前開卷宗卷內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雖聲明人具狀主張其於1歲左右父母離異,不認識被繼承人,其妻余寶珠收到存證信函,因不知被繼承人係何人,不知用意何在,加上當時聲明人身體不適,常至醫院看病,以為是詐騙集團之伎倆,遂未在意存證信函用意,直至收到稅務局稅單通知書,經多方查證後,始知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關係而表示拋棄繼承,然拋棄繼承事件採形式審查主義,自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5號卷宗得知,聲明人於10
1年3月29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而其遲至102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如對其繼承權有爭議,應透過實體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