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李碧容李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當事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人未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
二、經查,原法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自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法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
50、51頁),嗣抗告人依原法院之通知補正書狀,陳明請求相對人陳菊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3,0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60頁)後,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干,即逕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起訴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為由,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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