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 涂清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被告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83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35,000元,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200元(計算式:1,575,200元+1,835,000元=3,4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