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7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林子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㈡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