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林科帆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澤生,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吳澤生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9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廖世宏 於民國108年5月間均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廖世宏與原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之療養中心(下稱系爭療養中心)屢次發生爭執,可見2人平日即有仇隙。原告半身不遂、行動不便,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管理系爭療養中心時,應嚴加防範以避免廖世宏趁機對行動有礙之原告施暴欺弱,惟其公務員對於收容人之行狀未嚴予考核加以防範並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等情事,導致廖世宏於108年5月8日上午8至9時許間在系爭療養中心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4顆牙齒斷裂及肋骨骨折。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管理系爭療養中心時怠於執行職務且存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86,59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計586,59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9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入監服刑,因罹患慢性病與同罹患慢性病之受刑人廖世宏配住系爭療養中心。廖世宏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突然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出手反擊,系爭療養中心主管發現後立即指揮其他同中心受刑人等將原告與廖世宏拉開,同時電請中央臺警力支援,然後開啟系爭療養中心大門,入內處理該2收容人之衝突,將2人送至醫務中心初步診察並將原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16時返監。其後於108年5月10日、13日、14日、16日多次由被告機關管理人員戒護桃園醫院外醫。原告非半身不遂,無須輔具或他人攙扶可以自行上廁所,當日亦可還擊廖世宏,原告自己不知道如何得罪廖世宏,製作筆錄獲知廖世宏之說法,始知廖世宏片面陳述
2人結怨之原因。原告與廖世宏在療養病房共處逾1年半,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衝突或齟齬,被告機關人員無法預見廖世宏會攻擊原告,自難事前掌握而無法事前防範。就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歷程以觀,原告與廖世宏之暴力衝突歷時24秒即被隔開,縱使當日系爭療養中心配置之管理員不只1人,亦難阻止突發起意毆打原告之廖世宏,實難認系爭傷害事件發生,與被告當日在系爭療養中心僅配置1名管理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在戒護管理上並無疏失,處理系爭傷害事件亦無延誤,原告之受傷非因被告所屬管理員怠於執行職務或設施設備有所欠缺所致,被告應無國家賠償之責。關於原告求償之醫藥費,其中提出藥局自費部分,已有健保其他藥物可用,原告選擇自費應自行負擔,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部分係原告出監後之醫療,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至少相隔
9個月以上,應無因果關係,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植牙費部分,難認與本件有任何因果關係,縱有少許因果關係,用假牙即可,亦不須以植牙方式來治療。原告受傷完全係廖世宏毆打所致,與被告機關人員無涉,原告除單純阻擋外,亦有反擊互毆行為,可能因此激怒廖世宏而造成傷害加重為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亦顯屬過高,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所受傷害之輕重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廖世宏於108年5月間,均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廖世宏於108年5月8日上午8至9時許間在系爭療養中心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廖世宏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廖世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廖世宏賠償,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廖世宏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538元、植牙費用2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6,538元。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廖世宏與原告在系爭療養中心屢次發生爭執,2人平日即有仇隙,原告本身半身不遂、行動不便,被告所屬公務員管理系爭療養中心時,應嚴加防範以避免廖世宏趁機對行動有礙之原告施暴欺弱,卻未嚴予考核加以防範並嚴格禁止欺弱凌新,導致廖世宏對原告為系爭傷害事件受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惟以前詞辯稱原告並非半身不遂,無須輔具或他人攙扶,可以自行上廁所、還擊廖世宏,原告與廖世宏在療養病房共處逾1年半,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衝突或齟齬,被告機關人員無法預見廖世宏會攻擊原告,自難事前掌握而無法事前防範,且提出108年5月8日之原告談話筆錄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半身不遂、在系爭療養中心與廖世宏屢次發生爭執、平日即有仇隙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管理系爭療養中心時應嚴加防範以避免廖世宏趁機對行動有礙之原告施暴欺弱,卻未嚴予考核加以防範,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揭辯稱其所屬管理系爭療養中心之公務員得知系爭事故發生即制止及指揮在旁受刑人將原告與廖世宏2人隔開並通報警力支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72號偵查卷附原告、廖世宏之談話筆錄、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在系爭療養中心之其他受刑人陳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亦不爭執。又系爭傷害事故歷時約24秒,並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72號偵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傷害事件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管理系爭療養中心之公務員得知系爭事故發生即將原告與廖世宏2人隔開,阻止廖世宏繼續攻擊原告,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遭廖世宏攻擊受傷為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及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且存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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