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英麟
游德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禎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以花院 嶽刑庚 107訴170字第009362號函及107年12月24日花院嶽刑庚107訴170字第016084號函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皆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09年9月8日及110年5月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查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3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面臨上開重刑,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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