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有 長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有長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有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就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加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上訴審時成立調解,並已依本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0年9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有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有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行經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芝交岔路口時」;第8行「右偏」更正為「左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有 長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並沒偏左,告訴人 潘浩民 不應在我左側超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開我的自小貨在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準備經過莒光街時轉入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編號1至5號(見偵卷第37至39頁),明顯可見被告車頭確有向左偏轉之情形,是足認被告係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本欲切入內側車道,故先行偏左行駛,卻疏未注意其與左後方告訴人機車之並行間隔,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時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前方有一台車輛要左轉,我要繞越前方左轉車輛等語,並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認告訴人見其內側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因而欲向右繞行,卻疏未注意與被告自用小貨車之並行間隔,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之過失所釀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意見書所載「右偏」跨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超越前車續行,應更正為「左偏」),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欲切入內側車道而向左偏直行時,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之並行間隔,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藍有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有長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下僅稱路名)
3段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莒光街與汕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跨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超越前車續行,適有潘浩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藍有長車輛之左側,為閃避同向前方欲左轉彎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逕自右偏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浩民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嗣藍有長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藍有長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浩民之指訴。
㈢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
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藍有長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潘浩民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藍有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