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林科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之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亦未提出已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750元,並補正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其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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