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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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明智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王明智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因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右轉泰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時,適有 郭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耀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張涴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靠於泰昌一街路旁,並坐在機車上聊天,同行友人 陳彥志 則將手機放在郭方隆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後,離開現場購物。王明智見狀,誤認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為同日先前動手毆打王明智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朝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之方向衝撞,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離現場,郭方隆並因遭受衝撞而受有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郭方隆之上開機車左右兩側車殼亦因而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因而變形彎曲、手機(廠牌:HT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而均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王明智並繼續駕駛車輛自後追趕張涴情,惟因張涴情跑到樓梯處,王明智始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下車尋找其他人,見郭方隆、黃耀昇及返回現場之陳彥志等人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郭方隆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方隆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手持開山刀上前質問郭方隆、陳彥志是否為先前對其動手毆打之人,致令郭方隆、陳彥志心生畏懼。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明智手持開山刀,王明智見狀始將手中之開山刀丟棄於旁,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開山刀(含刀銷)1把,並將受傷之王明智、郭方隆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治療時,王明智仍對陳彥志等人心存誤認而氣憤未消,遂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院急診室前,作勢毆打陳彥志,致令陳彥志因而心生畏懼。嗣經東勢農民醫院對王明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吐氣含酒精濃度為1.63MG/L),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㈡嗣王明智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19、2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
區某友人之住處,與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洽談和解事宜時,王明智為脫免上開酒後駕車之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郭方隆日後開庭時,必須虛偽證述王明智並非上述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郭方隆(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26日偵查時,應傳出庭就王明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擔任證人作證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就王明智是否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而有無涉犯酒後駕車罪嫌等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你說王明智撞倒你之後,繼續駕駛直接開上草皮,後來停車之後下車持刀一直罵髒話,表示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王明智下車並且手持刀罵髒話之情形,為何與你上開所述不符?)當我被他撞到時,我當下就有看到他下車,但我沒有說他是從駕駛座下車,他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因郭方隆所述與黃耀昇等證人所述情節不符,經檢察官續予追問,郭方隆始當庭坦承其係受王明智之教唆而為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明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第52頁反面-5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32頁、85-86頁、95-100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東勢農民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1mg/dL(換算吐氣含酒精濃度為1.63MG/L),亦有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54頁)。
另告訴人郭方隆於前開時間確被衝撞致受有左足多處擦挫傷,及其所駕駛之上開MHL-6871號普通重型機車確被衝撞致左右兩側車殼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因而變形彎曲、手機(廠牌:HT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等情,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榮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8-59頁、第68-70頁、第114-11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開山刀1把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2張等足稽(見偵查卷第55-71頁)。
㈡又證人郭方隆於107年1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應傳就被告涉
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時,確曾於供前經具結後,陳述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你說王明智撞倒你之後,繼續駕駛直接開上草皮,後來停車之後下車持刀一直罵髒話,表示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王明智下車並且手持刀罵髒話之情形,為何與你上開所述不符?)當我被他撞到時,我當下就有看到他下車,但我沒有說他是從駕駛座下車,他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證人郭方隆之證人結文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6頁、102頁)。而上開證詞中,關於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事實上案發當時證人郭方隆係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因被告欲將責任推給其友人,證人郭方隆經被告之唆使後,始虛偽證稱被告當時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事實,亦據證人郭方隆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100頁),且證人郭方隆因上開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 嗣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亦有偵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8之1-108之2頁)。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教唆偽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開車衝撞、持刀恫嚇及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均係出於被告誤認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等人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所致,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該行為之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101年間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已經執行完畢之前罪係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犯行,本次所犯後罪又係酒後駕車及該罪所衍生之其他罪行,足見其主觀惡性較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雖經東勢農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吐氣含酒精濃度為1.63MG/L),惟被告於當日飲酒後,尚能開車朝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之方向衝撞;又持開山刀質問告訴人郭方隆、陳彥志是否為先前對其動手毆打之人;繼而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前作勢毆打告訴陳彥志,足見當日被告於飲酒後尚未達酒醉昏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縱有此情形,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行飲酒後始犯上開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衡情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305條、第29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駕車,又因誤認告訴人郭方隆等4人為毆打被告之人,竟率爾恫嚇告訴人等4人,致使告訴人等4人因而心生畏懼,繼而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再教唆告訴人郭方隆為其偽證,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教唆他人為其偽證,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先後與告訴人郭方隆、張涴情、陳彥志等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3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3-34、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混凝土車為業,月入約3、4萬元,已婚,並育有1子,且母親尚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部分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量處被告教唆偽證部分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量處被告教唆偽證部分有期徒刑5月。又以被告所涉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郭方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該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詳如後述),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右轉泰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時,見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將機車停在路旁聊天,被告誤認告訴人郭方隆等為先前毆打被告之人,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告訴人郭方隆等人之方向衝撞,致使告訴人郭方隆受有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方隆所騎乘之機車左右兩側車殼亦因而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亦因而變形彎曲、手機(廠牌:HT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均致令不堪用。嗣被告又駕車追趕告訴人張涴情未果,遂返回前開現場,見告訴人郭方隆等人在場,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郭方隆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方隆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方隆告訴被告涉犯普通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方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28頁),惟因此部分與前科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教唆偽證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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