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光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45號前時,為閃避前方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貨車,而右偏欲自上開車輛右方超車時,本應注意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後方有告訴人 萬家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為避免碰撞被告所駕車輛而緊急剎車跌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及唇內撕裂傷、上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家綾告訴被告林俊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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