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8、62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建昶部分撤銷。
李建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昶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復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約一星期,再承前開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張」,而容任「小張」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擄鴿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日期當日或之前一、
二日,以電話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恫稱:你的賽鴿現在在我這裡,要匯錢才會將賽鴿放回去等語,以加害財產等事恐嚇各該被害人,使渠等均因畏懼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額匯至 郭宗穎 、 黃啓維 (上開
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吳冠霖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依綽號「 阿風 」者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入李建昶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後,再由吳宗霖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地,將之提領出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或火車站廁所等場所內,以供其他擄鴿集團成員領取。
㈡另擄鴿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9時30分許前數日內之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捉 劉醇宗 之賽鴿,於107年9月2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劉醇宗,恫稱:需付款贖回賽鴿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醇宗,惟劉醇宗發覺有異而未心生畏懼,故意於翌(28)日11時28分許,匯款10元至李建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建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7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2至18
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宗穎、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王寶翔 、 林裕秤 、 戴國春 、 鄭子銘 、 蔡美娟 、 鍾筱平 、 鄭坤義 、劉醇宗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依序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73頁;警卷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280頁正、反面,第272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288頁正、反面,第231至232頁,併案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及提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提領紀錄、被告彰化商銀帳戶提款一覽表、郭宗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提領紀錄、羅晴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一覽表、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提領紀錄、蒐證照片、劉醇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4至76頁、第112頁、第113至
115頁、第116至118頁、第232至236頁、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9頁、第250至2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一第175至212頁;併案警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0月00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
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⒈擄鴿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為上開
恐嚇言詞,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郭宗穎與黃啓維帳戶內,吳冠霖復將所得款項轉匯入李建昶帳戶再為提領,有如上述,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自成立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其僅係對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⒉擄鴿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劉醇宗,恫
稱:需付款贖回賽鴿等語等語,則擄鴿集團成員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劉醇宗,而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然劉醇宗察覺有異,未因此心生畏怖,而僅匯款10元至郭宗穎帳戶,故擄鴿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是以被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擄鴿集團恐嚇劉醇宗,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及彰化商銀帳戶,雖非同時交付予「小張
」,然其係因「小張」告知臺中商銀的卡有問題,所以其即交付彰化商銀的卡給「小張」,2次交付時間約相差1星期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2次交付提款卡之時間極其密接,且所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擄鴿集團成員,幫助擄鴿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及告訴人劉醇宗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集團恐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7次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1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8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乃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462號),雖未據起訴,然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幫助擄鴿集團對告訴人劉醇宗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併予審究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謀取私利,提供自身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難認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目,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共同被告吳冠霖、郭宗穎、黃啓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判││(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決編號│││││││││)││││││││├───┼───┼────┼─────┼──────┼───────┼─────┼─────┤│1│王寶翔│107年9│11,009元│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9日│被告吳冠霖│││(42)│(告訴│月9日17││000-00000000│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時14分許││6731│20時32分許│方式將左列│││││││││帳號內11,1││├───┼───┼────┼─────┼──────┤│20元及13,0│││2│林裕秤│107年9│13,014元(│華南商業銀行││00元轉入臺│││(43)│(告訴│月9日2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中商業銀行││││人)│時25分許│為13,015元│6731││帳號110200││││││)│││119231號帳│││││││││戶內││├───┼───┼────┼─────┼──────┼───────┼─────┼─────┤│3│戴國春│107年9│2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被告吳冠霖│││(62)│(為鴿│月27日18│10,000元│000-00000000│18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主 鍾政 │時28分許││230800││之方式將左││││任匯款│18時30分││││列帳戶內30││││)│許││││,000元轉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102│││││││││00000000號│││││││││帳戶內││├───┼───┼────┼─────┼──────┼───────┼─────┼─────┤│4│鄭子銘│107年9│4,01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28日│被告吳冠霖│││(63)│(被害│月27日19││000-00000000│10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時26分許││230800│(起訴書誤載為│之方式將左││││││││10時45分許)│列帳戶內4,│││││││││000元轉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102│││││││││00000000號│││││││││帳戶內││├───┼───┼────┼─────┼──────┼───────┼─────┼─────┤│5│蔡美娟│107年9│23,015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被告吳冠霖│││(64)│(為其│月27日16││000-00000000│17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友人〔│時32分許││367000││方式將左列││││鴿主〕│││││帳號內23,0││││匯款)│││││00轉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9231號帳戶│││││││││內││├───┼───┼────┼─────┼──────┼───────┼─────┼─────┤│6│ 鍾國男 │107年10│10,009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10月22日│被告吳冠霖│││(71)│(由其│月22日9││000-00000000│9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 子鍾筱 │時4分許││230800││之方式將左││││平代為│││││列帳戶內10││││匯款)│││││,000元轉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102│││││││││00000000號│││││││││帳戶內││├───┼───┼────┼─────┼──────┼───────┼─────┼─────┤│7│ 鄭坤羲 │107年10│3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10月22日│被告吳冠霖│││(75)│(被害│月22日15││000-00000000│16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時55分許││230800││之方式將左│││││││││列帳戶內20│││││││││,000元轉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102│││││││││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轉帳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判決│││││││││編號│││││││││)││││││││├──┼─────┼───────┼─────┼──────┼───────┼─────┼─────┤│1│吳冠霖將72│107年9月9日│11,120元│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國道3號清│20,000元││(1│220001帳戶│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時56分許0時│水休息站│5,000元││)│金額轉入臺│││6731│57分許│││││中商銀1102│││││││││001131帳戶│││││││││內│││││││├──┼─────┼───────┼─────┼──────┤││││2│吳冠霖將72│107年9月9日│1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2│220001帳戶│20時32分許││000-00000000│││││)│金額轉入臺│││6731││││││中商銀1102│││││││││001131帳戶│││││││││內│││││││├──┼─────┼───────┼─────┼──────┼───────┼─────┼─────┤│3│吳冠霖將58│107年9月27日│23,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高雄市林園│20,000元││(5│00000000帳│17時9分許││000-00000000│18時14○○○區○○路2│3,000元││)│戶金額轉入│││367000│18時15分許│號(林園區││││臺中商銀11│││││漁會)││││0000000000│││││││││帳戶內│││││││├──┼─────┼───────┼─────┼──────┼───────┼─────┼─────┤│4│吳冠霖將65│107年9月27日│3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高雄市林園│20,000元││(6│00000000帳│(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起訴書誤○○○區○○路87│10,000元││)│戶金額轉入│28日)││230800│28日)│號(全家林││││臺中商銀11│18時44分許│││18時49分許│園海洋店)││││0000000000││││18時50分許│││││帳戶內│││││││├──┼─────┼───────┼─────┼──────┼───────┼─────┼─────┤│5│吳冠霖將65│107年9月28日│4,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28日│高雄市大寮│20,000元││(7│00000000帳│10時46分許││000-00000000│13時50○○○區○○路1│20,000元││)│戶金額轉入│││230800│15時31分許│號( 萊爾富 │5,000元│││臺中商銀11││││15時32分│高雄大寮新││││0000000000││││許│林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