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漢忠曾於民國9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明知飲酒後極易影響行車安全,仍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斗六市○○里○○路○○○○號,迨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省道臺19線道路與臺78線快速道路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惟因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竟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臺78線快速道路之西向車道,在第
15.7公里處,與 黃振榮 駕駛搭載其配偶 黃吳 朱梨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碰撞(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黃振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及胸腹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 黃吳朱梨 則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鎖骨骨折」,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前臂血腫與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漢忠肇事後當場昏迷,經送醫救治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黃振榮、黃吳朱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吳漢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黃振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卷第
3至4頁)、告訴人黃吳朱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至8頁)、照片22張(警卷第9至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單1紙(警卷第2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2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飲酒後駕車,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6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其駕車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飲用高梁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行駛至省道臺19線道路與臺78線快速道路之匝道時,疏未注意,逆向駛入臺78線快速道路之西向車道,在第15.7公里處,導致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振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及胸腹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吳朱梨則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前臂血腫與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
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等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之結果,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健康嚴重之傷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彌補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嚴懲等語;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目前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惟考量被告已年逾半百,之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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