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法院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漢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濟能力困苦、要養家庭、自己身體不好、孩子要讀書,希望法官判輕一點。」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並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告訴人 黃振榮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 黃吳朱梨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單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證據,認定「被告吳漢忠曾於9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明知飲酒後極易影響行車安全,仍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斗六市○○里○○路○○○○號,迨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省道臺19線道路與臺78線快速道路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惟因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竟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臺78線快速道路之西向車道,在第15.7公里處,與黃振榮駕駛搭載其配偶黃吳朱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碰撞,致黃振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及胸腹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黃吳朱梨則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前臂血腫與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漢忠肇事後當場昏迷,經送醫救治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等受傷,殊非可取;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健康嚴重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嚴懲;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年逾半百,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準此,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援用證據不當、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復檢閱原審判決全卷,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未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爭執,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原審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亦未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僅為因個人生活困苦而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等語,自為無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