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47號、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所處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拘役刑,並於101年1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關於「凌晨
3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47號103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吳長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 林天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進入該車徒手竊得衛星導航1台及國道高速公路票40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
(二)另於102年9月6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倪金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進入該車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嗣經林天生、倪金生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生、倪金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天生於偵查中│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之指訴│2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及國道高速公路回速票││││40張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倪金生於偵查中│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之指訴│3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全部犯罪事實。│││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