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哲瑋於民國99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三)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6日19時57分許,持自備之鑰匙進入張○瑩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05室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張○瑩所有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鍊1條(價值約2,000元)、現金3,000元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項鍊1條及手鍊1條持往新北市○○區○○○○道之跳蚤市場變賣花用殆盡。
(二)於102年12月6日20時18分許,持自備之鑰匙進入許○豪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01室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許○豪所有、管領之HP牌14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4,00
0元(起訴書贅載第一銀行提款卡)、許○豪女友賴○佳所有之咖啡色長型牛皮皮夾1只(內有賴○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嗣於該址樓梯間尋獲)等物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持往新北市○○區○○○○道之跳蚤市場變賣花用殆盡(至所竊皮夾
1只及其內物品均已尋獲,詳後述),嗣經許○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豪、張○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瑩、許○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接連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且對於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張○瑩表示:我本件共計損失10,000元,但被告可能沒有能力賠償,所以沒有特別希望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被害人許○豪到院表示:我的皮夾後來有找到,是我宿舍隔壁的學妹在樓梯欄杆下面找到,裡面的證件都還在皮夾內,我失竊的物品就是筆記型電腦與現金4千元,這些被告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訊問筆錄);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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