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葉尚凱 相對人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郭曉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遭相對人詐欺、脅迫,且經相對人誘使抗告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有得撤銷之事由。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此相對人應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無任何票據債務關係存在,乃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卷第5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況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葉尚凱12,890,337元113年3月11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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