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 李圓英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被告 侯錦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件蓋用原告名義印文之起訴狀正本1件,表明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不得得利等,而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未據隨狀繳納起訴裁判費之書狀正本
1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收文後,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0,
9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5頁),惟因原告各法定繼承人於原告109年3月16日死亡後陸續拋棄繼承,復無遺產管理人,依其情形既無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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