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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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胡紘睿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鄭凱方於民國109年9月24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一路7巷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胡紘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致胡紘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鼻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紘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凱方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已致人成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胡紘睿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胡紘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紘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紘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交訴卷第68頁至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110年3月18日及11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各1份、被告之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審交訴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交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降低,自屬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已致告訴人胡紘睿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對其所為有所悔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敘明如前,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已支付)。
㈡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給付完畢(已支付)。
㈢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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