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名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名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卓名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葉青玫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寵物禮儀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衣服1批,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卓名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名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葉青玫所有之衣服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葉青玫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青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名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青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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