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之「明確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是裁罰機關依調查結果,倘認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固得對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但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內容,包括受處分人之違規時地及行為本身,均需在處罰文書上載明,使受處分人得以明瞭處分內容,倘其日後提起救濟時,受理爭訟之法院亦得就裁罰內容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此方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查原處分機關原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竹117線3.5公里處有闖越紅燈違規,經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於99年3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原處分機關發覺違規地點記載錯誤,遂於99年3月29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91000468號函表示原處分已撤銷列管,並於99年5月19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9100084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及處罰金額為1800元,經異議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無審判權移送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三、查本件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惟原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即新竹縣新豐鄉竹117線3.5公里,於本院調查時已經證實錯誤,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再經審酌新竹縣新豐鄉竹117線3.5公里該處與本院調查時舉發員警所指本案違規地點,差異甚大,並有卷附照片可憑,足認該「竹117線3.5公里」之記載方式確無法表示出裁決處分所指違規地點。至原處分機關雖於99年3月29日以上揭書函表示原處分撤銷列管,並於99年5月19日再以書函更正違規地點及處罰金額,惟前此裁決處分之瑕疵對異議人程序上權利之行使已生相當影響,並連帶影響異議人實體上之權利;況原處分機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時,僅表示原處分撤銷後以前開更正書函為裁決,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另行製作裁決書重為送達,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00322號卷附徵詢意見程序筆錄可憑,綜上,已足認原處分機關針對本件之處分內容及處分書之文書形式,均有相當疑問,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針對本案所為之全部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辦理裁決處分程序,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