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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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乃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8日23時43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富美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2時許,在新
竹市北區北大路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伊於該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11年12月23日20時許等語(毒偵字第586號卷第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字第586號卷第15至17頁)。
⒉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587號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毒偵字第587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58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625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吸食器是其友人「 小黑 」的,「小黑」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只說到市區○○○○○○○○○○○00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