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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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琛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琛奕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琛奕於民國111年7月6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竹蓮街往東南街142巷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謝偉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大路時,與林琛奕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偉裕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右大拇指脫臼和第三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尾椎骨骨折併神經壓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琛奕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偉裕委由 謝宇修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琛奕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宇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0○○○○○○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第28至40頁),而被害人謝偉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右大拇指脫臼和第三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尾椎骨骨折併神經壓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於上揭地點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在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跟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爸爸癌症,目前靠其打零工及奶奶做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