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任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8、9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0日8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甲○○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同意警員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姓名: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四-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吸食器1組。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該條法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即在警員勘查發現毒品之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卷【下稱毒偵518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4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當場即主動交付前揭吸食器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518號卷第41頁),再觀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近,當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