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26、34559、36313、37198號、99年度偵字第3533、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於95年6月30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94年11月補發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人於98年6月
6日持上開證件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旋由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6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以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為詐術,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網頁下標購買及撥打上開門號聯繫確認該次交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甲○○、丁○○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直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未申請上開門號,證件也沒有交給別人過,申請書上之字跡及簽名均非其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拿到門號SIM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門號00000000
00)之被告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均為真正,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相關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證物及出處均如附表所載),及 黃美鳳 所申設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與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宋文毓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與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陳松霖 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王國勝 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警㈠卷第31-36頁;警㈡卷第11-16頁;偵㈡卷第14-17頁、第20頁;偵㈣卷第14-16頁),堪認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被告雖稱其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將身分證、健保
卡證件交予他人,且門號申請書上之字跡及簽名均非其所為。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之「乙○○」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01號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118號訊問筆錄、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34號警、偵訊筆錄及本院當庭書寫簽名之「乙○○」均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85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70-80頁)。縱前揭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之「乙○○」簽名筆跡非被告親自所為,尚無從排除係被告交付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供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抑且,被告之身分證於95年6月30日換領、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申請重新製卡,以及該健保卡嗣於96年5月因毀損重新製卡,原舊卡依規定毋須繳回等節,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0996000707號函、99年8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017471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偵㈠卷第24頁、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參以,被告自承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為真正且由其持有保管等語,顯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證件資料應無遭人盜用或竊取之可能性,是勾稽上述各節,已足認被告應將其所有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疑。其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或網路等方式通知中獎、退稅或刊登拍賣網頁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以及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為00年0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案發時乃年屆32歲之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他人持其身分證件申辦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提供該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其所辯各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共受有71,870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轉│轉帳金額│被害人/告訴人│證物及出處││號│/告訴│/告訴││帳)時間│(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人│人上網│││││││││時間││││││├─┼───┼───┼───────┼────┼────┼───────┼──────────┤│1│辛○○│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13,150元│黃美鳳(業經臺│1.辛○○警詢筆錄│││(被害│月19日│網站刊登販售「│19日15時││灣板橋地方法院│(偵㈡卷第7頁)│││人)│14時30│HP-TX2中古電腦│3分││以98年度簡字第│2.辛○○提出國泰世華││││分許│」之不實訊息1│││8601號判決處以│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則│││拘役30日確定)│1紙││││││││申設麥寮郵局帳│(偵㈡卷第12頁)││││││││號000000000000│││││││││91之帳戶││├─┼───┼───┼───────┼────┼────┼───────┼──────────┤│2│丙○○│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10,000元│宋文毓(業經臺│1.丙○○警詢筆錄│││(告訴│月18日│網站刊登販售「│19日17時││灣桃園地方法院│(警㈠卷第22頁)│││人)│23時許│F2OT3.2O吋│51分││以98年度易字第│2.丙○○提出之中國信│││││KHS27段變速折│││363號判決處以│託ATM交易明細表影│││││疊腳踏車」之不│││有期徒刑3月確│本1紙│││││實訊息1則│││定)申設彰化商│(警㈠卷第23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4210之帳戶││├─┼───┼───┼───────┼────┼────┼───────┼──────────┤│3│ 楊儉雯 │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8,100元│陳松霖(業經本│1.楊儉雯警詢筆錄│││(告訴│月19日│網站刊登販售「│19日14時││院以98年度審簡│(偵㈣卷第11頁)│││人)│13時23│PANASONICLX3│43分││字第5885號判決│2.楊儉雯提出之華南商││││分│數位相機」之不│││處以有期徒刑3│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實訊息1則│││月確定)申設兆│表影本1紙││││││││豐國際商業銀行│(偵㈣卷第24頁)││││││││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4│己○○│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8.000元│王國勝(業經臺│1.己○○警詢筆錄│││(告訴│月18日│網站刊登販售「│18日15時││灣板橋地方法院│(警㈡卷第1頁)│││人)│15時許│PANASONIC-LX3│20分許││以98年度簡上字│2.己○○提出之 張雅婷 │││││相機」之不實訊│││第1556號判決處│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息1則│││以有期徒刑4月│本1紙││││││││確定)申設永豐│(警㈡卷第9頁)││││││││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140615之帳戶││├─┼───┼───┼───────┼────┼────┼───────┼──────────┤│5│甲○○│98年6│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6月│5,120元│同上│1.甲○○警詢筆錄│││(告訴│月18日│刊登販售「SONY│18日22時│││(警㈡卷第56頁)│││人)│16時30│照相機」之不實│30分│││2.甲○○提出之台幣存││││分│訊息1則││││款帳戶明細影本1紙│││││││││(警㈡卷第63頁)│││││││││3.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㈡卷第64│││││││││-67頁)│├─┼───┼───┼───────┼────┼────┼───────┼──────────┤│6│丁○○│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5,500元│同上│1.丁○○警詢筆錄│││(告訴│月18、│網站刊登販售「│19日12時│││(警㈡卷第70頁)│││人)│19日│Canonlxus870│5分│││2.丁○○偵訊筆錄│││││相機」之不實訊││││(偵㈤卷第7頁)│││││息1則││││3.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㈡卷第74頁)│├─┼───┼───┼───────┼────┼────┼───────┼──────────┤│7│癸○○│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6,000元│同上│1.癸○○警詢筆錄│││(被害│月18日│網站刊登販售「│18日17時│││(警㈡卷第76頁)│││人)│17時21│代售二手Acer宏│22分│││2.癸○○提出之台新銀││││分│碁AspireONE││││行ATM交易明細表影│││││8.9小筆電純真││││本1紙│││││白」之不實訊息││││(警㈡卷第82頁)│││││1則││││3.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1份(警㈡卷第83│││││││││至85頁)│├─┼───┼───┼───────┼────┼────┼───────┼──────────┤│8│壬○○│98年6│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6月│6,000元│同上│1.壬○○警詢筆錄│││(被害│月18日│網站刊登販售「│18日23時│││(警㈡卷第95頁)│││人)│23時許│HPMini214010│30分│││2.壬○○提出之永豐銀│││││吋1366x768HD││││行ATM交易明細表影│││││高畫質螢幕,超││││本1紙│││││迷你時尚銀筆記││││(警㈡卷第102頁)│││││-VD630PA」之不│││││││││實訊息1則│││││├─┼───┼───┼───────┼────┼────┼───────┼──────────┤│9│戊○○│98年6│在拍賣網站刊登│98年6月│10,000元│同上│1.戊○○警詢筆錄│││(被害│月18日│販售「腳踏車一│18日17時│││(偵㈥卷第6頁)│││人)││台」之不實訊息│45分│││2.戊○○提出之渣打銀│││││1則││││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通知書│││││││││(偵㈥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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