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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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尚仁 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
陳哲宏 律師被告 陳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萬公司)以被告陳永松涉嫌背信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3年8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3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除後述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部分外,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陳永松於101年2月至6月間任職在有萬公司期間時,阻止有萬公司向客戶隆泰榮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榮和公司)收取貨款,更協助圓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準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收得貨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協助圓準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收得貨款之主要證據,乃圓準公司人員 林曉楓 (RebeccaLin)於101年
6月1日寄送予隆泰榮和公司人員 許秀華 之電子郵件(即告證5)中,提及「…Jacky(按即被告)請我們與貴司確懧未付款金額,如附件,請確懧並回復…」,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被告;暨證人即圓準公司執行長 蔡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0年底請被告幫忙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款,但被告沒有給我具體回覆等語(見偵24200卷第
191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倘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可認定為「催收貨款」行為;則被告於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4日,先後2次寄送電子郵件予隆泰榮和公司總經理 曹磊 之電子郵件中,既均有向隆泰榮和公司說明目前尚未支付予有萬公司帳款之具體金額(見偵24200卷第117、121頁),亦應基於同一標準,解釋為被告於
101年6月1日以前,曾屢次為有萬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再被告始終堅稱其沒有幫圓準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等語不移,且上開證人蔡惠英證述及電子郵件亦僅能證明蔡惠英曾請託被告協助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及蔡惠英向隆泰榮和公司確認貨款金額之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被告等情,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圓準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之行為。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怠於為有萬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卻為圓準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云者,並非有據。
(二)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⒈執隆泰榮和公司總經理曹磊於
101年1月30日寄送予有萬公司數名人員、並副知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隆泰榮和公司獲得銀行人民幣1600萬元之貸款支持等語,認被告斯時對於隆泰榮和公司之資金週轉情形了然於心。惟該電子郵件內容既說明隆泰榮和公司獲得鉅額貸款,且此貸款金額換算為美金後,顯高於隆泰榮和公司當時積欠有萬公司之貨款金額;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了然於心之隆泰榮和公司資金週轉情形,自非週轉不靈甚明。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⒉所執有萬公司人員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告證16、告證17),依其字面意義解釋,乃有萬公司財務人員 李明儒 指示被告等人日後是否接受、如何接受隆泰榮和公司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之事項。參諸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轉寄予有萬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隆泰榮和公司曾向被告表示希望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予有萬公司,而非以美金支付,因為其美金支付額度仍處於銀行重新審批流程中,請有萬公司勿將隆泰榮和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付款等情(即告證14)。足見隆泰榮和公司並非沒有意願及能力支付有萬公司貨款,而係隆泰榮和公司與有萬公司間對於是否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乙節意見不一,導致有萬公司遲遲無法收得隆泰榮和公司所積欠之全部貨款,自與被告有無怠於為有萬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無涉。況且,隆泰榮和公司倘確有能力支付等值人民幣予有萬公司,僅有萬公司基於不詳原因不願接受此付款方式;則被告未積極向隆泰榮和公司催討貨款之行為,實質上是否生損害於有萬公司,亦非無疑。
(三)再者,有萬公司將隆泰榮和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付款後,隆泰榮和公司旋於101年3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有萬公司表達不滿,復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隆泰榮和公司已將其餘2張支票止付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在卷可證(被證12、告證24)。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隆泰榮和公司係以「押給」乙詞,指稱有萬公司提示付款之支票之交付原因;則依隆泰榮和公司之認知,該等支票並非用以支付貨款,應係類似質押之性質。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隆泰榮和公司付款的方式是匯款到有萬公司帳戶,隆泰榮和公司支票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把支票存進去也拿不到錢,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有萬公司,如果要跟客戶搞成這樣,我是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偵24200卷第57、127頁)。可知依被告之判斷,有萬公司將隆泰榮和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付款之舉,無法使有萬公司儘早獲償,卻可能造成隆泰榮和公司與有萬公司之商業往來關係惡化;故被告基於業務人員維繫客戶關係之立場,向有萬公司財務部門表達反對將隆泰榮和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付款之意見,主觀上應無損害有萬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是被告反對有萬公司將支票提示付款之舉,主觀上既無損害有萬公司利益之意圖,無論其反對提示付款之意見於商業判斷上是否正確、允當,均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⒊所稱被告未將隆泰榮和公司止付其餘支票之情形通知有萬公司,致有萬公司財務部分未及採取「必要行動」云者;因未指明所謂「必要行為」為何、與被告有無通知之關聯性何在,自難憑此空泛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有萬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收取貨款之背信行為。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⒌固稱圓準公司已自隆泰榮和公司受償逾美金37萬元貨款乙情,然未舉證證明圓準公司自隆泰榮和公司取得者,究為美金或人民幣;而有萬公司既不願意接受隆泰榮和公司以等值人民幣支付貨款,已如前述,倘隆泰榮和公司係以等值人民幣支付貨款予圓準公司,便難將有萬公司劣後受償之結果,遽歸責予被告,遑論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協助圓準公司向隆泰榮和公司催收貨款之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亦已清楚述明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背信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部分再議事項不在原告訴意旨範圍內,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因此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僅由該署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處理,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